(2017)苏0381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青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又名刘宝,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8时许,在新沂市邵店镇西鲍村鲍某家门前,被告人刘青因琐事与鲍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青持菜刀追赶鲍某,举刀欲砍鲍某时,鲍某母亲曹某上前阻拦致手部被砍伤。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活动功能障碍,左手功能丧失达左手功能7.3%,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手背部有一长为7.5cm的愈合瘢痕,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刘青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0400元,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移交的物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鲍某、顾某、马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青的供述,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因邻里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