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孝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潭,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小学肄业,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4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陈孝潭无证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太姥山镇蒙湾村往太姥山镇秦海村其家中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太姥山镇玉池路海山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姥山中队民警拦截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孝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孝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陈孝潭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17]醇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鼎公(交警)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孝潭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孝潭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15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孝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