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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赵建伟、赵花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赵建伟,赵花枝,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市支行),机构代码71561256-1,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南段。诉讼代表人:王涛,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建伟,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花枝,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建伟妻子。被告:刘红伟,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马中伟,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马京川,男,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赵建伟、赵花枝、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伟、赵花枝、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建伟、赵花枝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年息6.52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按本金4万元计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7875%计付;从2017年4月6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计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7875%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建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60023130,合同金额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7年3月12日到期,用途经营超市,借款人为被告赵建伟,担保人为被告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赵建伟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30000元及40000元的利息未还。担保人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建伟、赵花枝、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贷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一份;3、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赵建伟及赵花枝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赵建伟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由刘红伟、马京川、马中伟为其借款担保,且借款发生在赵建伟、赵花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赵建伟、赵花枝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由刘红伟、马京川、马中伟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建伟、赵花枝、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建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农行孟州市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年息6.52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按本金4万元计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7875%计付;从2017年4月6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计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7875%计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花枝系被告赵建伟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花枝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在原告与被告赵建伟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赵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建伟、赵花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年息6.52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按本金4万元计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7875%计付;从2017年4月6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计付利息,利率按年息9.7875%计付),被告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伟、赵花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赵建伟、赵花枝、刘红伟、马中伟、马京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