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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宏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874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祝斌、香君穗,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黄国宏,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阳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LJ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良井镇××九小组地段450平方米土地搭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至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将土地退还给村集体;并对其非法占用的450平方米土地处于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9000元。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上缴国库,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前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系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利,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先行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罚款的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告知被申请执行人起诉期限为十五天,属适用法律错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因申请执行人是在2017年2月7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故被申请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黄国宏作出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LJ2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钟伟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