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646吴耀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646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耀良,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吴耀良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6)苏0585刑初97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吴耀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责令吴耀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抵赃款人民币72元,发还被害人屈某。因被执行人吴耀良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及抵赃款207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6)苏0585刑初97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及退出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