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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小东、夏铭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东,夏铭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小东,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聋哑人。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手语翻译人张小侠,渭南市临渭区曙光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夏铭星,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聋哑人。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手语翻译人张小侠,渭南市临渭区曙光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毛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小东及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晓英、被告人夏铭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红涛、手语翻译人张小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曹晓英认为被告人龙小东系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建议轻处;辩护人刘红涛认为被告人夏铭星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以及当庭认罪,建议轻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4时,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在渭南市临渭区1路公交车内,由被告人夏铭星负责掩护,被告人龙小东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常大玲手提包中的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盗走。之后,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将所盗现金300余元挥霍,其余物品丢弃。同年3月3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公交治安大队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常大玲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小东因盗窃犯罪在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铭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犯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小东、夏铭星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夏铭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