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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刘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思明,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苏030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79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8.32元;驳回胡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陈某、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上诉人刘鹏及其辩护人颜世军、甘思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鹏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韩 梅审 判 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秀娟书 记 员 孙建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