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柴瑞玲与韩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瑞玲,韩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832号原告:柴瑞玲,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韩利明,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宁萍,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瑞玲诉被告韩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瑞玲、被告韩利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原系同事,2012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经筹借,借给被告27万元。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诚信履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利明承认原告柴瑞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利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瑞玲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