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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某1与温某1、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温某1,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359号原告:程某1,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1,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xxxxxx(1—1)。负责人:曹钦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xxxxxx(1—1)。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1与被告温某1、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被告温某1、被告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温某1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Y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引线交叉口时与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程某1驾驶的晋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南阳威佳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2496元,但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付。豫R×××××号车辆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综上,原告提出以上诉求。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温某1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温某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温某1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有行驶证。4、交强险车贴照片打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温某1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许昌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修理费12496元。6、交通费发票10张,��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温某1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双方对交警队的处理结果双方都同意认可,不应由自己赔偿。被告温某1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原件,证明自己有驾驶资格。被告中煤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许昌公司辩称,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70%,因本事故未造成人员损伤要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某1、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温某1、许昌公司对原告证据1、3异议为两份证据为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证据6异议为交通费不应支持��对被告温某1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许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温某1及许昌公司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2中所记载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被告温某1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不能显示乘车时间及往返区间,故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温某1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Y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引线交叉口时与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程某1驾驶的晋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某1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1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程某1与被告温某1达成以下调解意见1、温某1车损由本人承担;2、程某1车损由本人承担;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即本事故作完全解决。双方的受损车辆现已自费修理完毕,原告花费12496元,被告温某1花费3800余元。另查明,被告温某1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许昌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程某1与被告温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清楚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即本事故作完全解决。”现原告就此事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