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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兴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明,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商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兴明在商丘市梁园区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共价值人民币126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兴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兴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兴明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实验幼儿园南门,将被害人葛某一辆黄色“九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张兴明后来知道自己偷电动车的视频传到互联网上,又找人把电动车退给被害人。2、2016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兴明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观音寺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黄某一辆米白色的“小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张兴明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黄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兴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