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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毅杰、蒋顺清与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毅杰,蒋顺清,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战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333号原告:蒋毅杰,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顺清,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仁,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表人:袁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第三人:战虹,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丰,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毅杰、蒋顺清与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战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原告蒋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仁,被告新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及第三人战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原件;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战虹于2016年9月30日经被告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居间方负责办理房屋银行贷款及产权过户等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国土证等原件及6000元中介费交给被告。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交易手续拖延,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新环境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原告未能配合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违约方应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居间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产权证等问题系买卖合同之外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蒋毅杰向原告蒋顺清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全权处理长沙市雨花区新芙蓉之都佳苑2栋3单元221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出租、出售、签订协议等相关事项。2016年9月30日,原告蒋毅杰、蒋顺清(甲方,出售方)与第三人战虹(乙方,买受方)、被告新环境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755000元;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通过银行审批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之时乙方支付购房首付款21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48万元,交房时乙方支付尾款15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将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者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将符合贷款条件及贷款所需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者甲方;丙方为达成本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并对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提供的文件、资料等保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元,并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交给被告保管,用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方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多次催促原告方履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贷款、提供资料及进行评估的合同义务未果,现要求原告方收到函件后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蒋顺清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否认被告对原告方进行过多次催促,并指出评估未能进行系被告工作人员及评估方拒绝出具评估手续。另查明,第三人战虹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蒋毅杰、蒋顺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的(2017)湘011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6月12日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陈述称其诉请中要求解除的居间合同即指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还陈述称,原告方按照通知于2016年11月1日前往涉案房屋配合评估,要求评估人员表明身份并提供相关评估手续,评估人员拒绝后即撤离,之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再就涉案房屋交易及评估事项与原告方进行沟通,直至被告发出《告知函》。被告陈述称在第一次评估未果后,被告继续通知原告方提供相关资料配合银行审批,被告对此提供通话记录四份予以佐证,通话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一次评估后仅于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方联系一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代管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定金收条》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此本院在本院(2017)湘011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做出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重复。根据查明事实,在涉案房屋第一次评估未果后,被告未对后续评估事项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及时跟进,导致涉案房屋交易搁置,对此被告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部分退还收取原告的居间服务费。本院根据被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应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4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原件,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蒋毅杰、蒋顺清居间服务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毅杰、蒋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50元,由原告蒋毅杰、蒋顺清负担17元,由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