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雪枚、肖鸿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雪枚,肖鸿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597号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东县开发区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男。被告:刘雪枚,女。被告:肖鸿翔(系被告刘雪枚之子),男。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雪枚、肖鸿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以及被告刘雪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鸿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雪枚、肖鸿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9.6‰,自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雪枚以搞建筑为由向原告下属白合信用社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并以衡阳市评估总值为18850000元的三处房产办理了过户抵押。2016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上述贷款展期一年,即2017年7月29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刘雪枚分26次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5日止,之后未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雪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方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另对利息有异议,应根据中国银行的相关利率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雪枚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雪枚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并由抵押但保人刘雪枚、肖鸿翔提供坐落于衡阳市城北区和平北路32号十一栋204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2号102室、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26号雅士林29.30.35.36.37栋1510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衡房权字第001157**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242**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850**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642**号、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642**号、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642**号)。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9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9‰,按月结息。被告刘雪枚借款后,对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开庭前,被告刘雪枚共结息283200元。尔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刘雪枚一直未再结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因被告刘雪枚连续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户利息清单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雪枚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雪枚、肖鸿翔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雪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雪枚、肖鸿翔分别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结息情况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肖鸿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扣除已结利息283200元);二、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雪枚的房屋(衡房权字第001157**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242**号)以及被告肖鸿翔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850**号)在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刘雪枚、肖鸿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广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