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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海芳与沈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芳,沈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886号原告:方海芳,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沈宝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方海芳与被告沈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宝明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沈宝明向原告方海芳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沈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海芳与被告沈宝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海芳借款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沈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