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勇申请执行重庆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重庆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121号申请人:李勇,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重庆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友海,公司董事长。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0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862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黎祥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金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