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公安县永泰精锻有限公司,沈启明,徐静娟,六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22执异4号异议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仲儒,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行政服务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李修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陈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家园路。法定代表人:吴其刚,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公安县永泰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潺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启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启明,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鼓楼区。被执行人:徐静娟,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公安县永泰精锻有限公司、沈启明、徐静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的土地收储储备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第三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国、张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称,在法院立案执行之前,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已经达成协议,将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的土地收储储备金全部支付给异议人,用于抵偿欠异议人的债务,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对土地收储储备金已经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土地收储储备金6983590.12元已经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错误冻结了异议人财产,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土地收储储备金6983590.12元的执行措施。异议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关于解决振华集团到期担保债务的请示、银行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旨证明异议人代偿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亿元债务。证据2、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请求代偿借贷资金的请示及转账凭证,旨证明异议人代偿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1478余万元债务。证据3、承诺书、六安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退城进园收储款支付的函及土地收购合同,旨证明自收购合同签订时(2016年5月23日),两公司已将对收储款项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异议人,两公司对该款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第三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称:该局不是《土地收购合同》的一方主体,六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是该局的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六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六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由六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六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给付土地收储金,然后由六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收购价款支付给异议人,因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有两份产权证未交给六安市土地储备中心而导致剩余一半的土地收储金未支付给异议人。土地收购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愿意将土地收储金给付异议人是合法有效的,因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没有将该产权证交出,所以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收储款。第三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六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纪要,旨证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负责“退城进园”工作事宜,其中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已完成;证据2、进账单,旨证明“退城进园”办公室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第一笔土地收购款事宜;证据3、关于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退城进园收储款的说明,旨证明土地收储款应支付“退城进园”办公室账户而不是支付给被收购公司等事宜;证据4、六土储收购[2016]1号土地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后,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应移交土地证2本,但该公司未移交,储备中心对未付款享有不安抗辩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称,异议人与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通过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用土地收储储备金抵偿该公司所欠异议人债务的事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与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收储储备金归异议人所有,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相应的补偿款应归该公司所有,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未支付的补偿款属该公司的应收账款。异议人提出被冻结的6983590.12元土地收储储备金已经属于其所有,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对土地收储储备金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性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未支付的被冻结的6983590.12元补偿款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公安县永泰精锻有限公司、沈启明、徐静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土地被收购在第三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收储储备金6983590.12元,并向第三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协助调取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因旧厂址收储而所有的土地收储金总额及合同、截止2017年4月11日尚未支付储备金是多少、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向贵局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义务的金额是多少。第三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8日书面回复情况说明:“以六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为甲方、六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乙方、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和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为共同丙方,三方签订土地收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会议审定的方案“整体打包收购”丙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二宗土地(各50亩)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收购价款计人民币陆仟伍佰贰拾玖万壹仟肆佰捌拾陆元整(¥6529.1486万元)。甲方已按约支付一半的收购费用即人民币3264.5743万元打入乙方账户,由乙方支付给裕安区人民政府。余款3264.5743万元因诸多缘由,目前尚未支付。在此过程中,甲方仅仅负责六安城区“退城进园”工业企业土地收购储备合同签订、收购价款支付及土地接收入库工作。”据此,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鄂1022执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在六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购费6983590.12元,并向第三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因土地被收购而取得的土地收购款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担保债务,含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的债务103372635.39元,该款系异议人垫付,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异议人合法。异议人所提供的具体付款明细出票人均为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与收款人(或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担保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无法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实质是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异议人取得被执行人六安市强大齿轮有限公司的土地收储款无合法依据,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卢德山审判员 刘华忠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学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