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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杜攀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攀,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攀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代理检察员周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攀等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杜攀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PF摄影店门前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杨某及同事张某、柳某根据安装在电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在宜昌市福绥路44号阿杜菜馆门口发现杜攀及被盗电动车。杨某等人上前欲将其制服,杜攀为抗拒抓捕,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朝杨某等人挥舞,因受到暴力威胁杨某等人不敢靠近,后杜攀持刀将电动车骑走逃离现场。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7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匕首照片;2.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柳某、张某、彭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刀具认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8.被告人杜攀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攀因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攀辩称自己盗窃属实,被害方三个人将自己抓住后进行殴打,并拿出匕首,自己从被害方处将匕首夺了过来,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杜攀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PF摄影店门前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杨某及同事张某、柳某根据安装在电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在宜昌市福绥路44号阿杜菜馆门口发现杜攀及被盗电动车。杨某等人上前欲将其制服,杜攀为抗拒抓捕,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朝杨某等人挥舞,因受到暴力威胁杨某等人不敢靠近,后杜攀持刀将电动车骑走逃离现场。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通过GPS发现电动车被盗后,与同事柳某、张某一起到“阿杜菜馆”将偷车的人抓住,后该男子拿出一把刀向我们冲过来,自己拿着拖把棍子准备冲上去,该男子拿着刀好像要向自己扔过来,自己一躲,该男子遂骑电动车逃跑,后警察将该男子抓获,并在电动车上查获了之前的刀具的事实。证人柳某、张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杨某陈述的事实。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在福绥路44号“阿杜菜馆”里工作时���听见外面有很大的争吵声,遂看见一个头戴帽子的男子坐在地上,突然从怀里取出了一把长三十公分的匕首,朝路边的几名男子挥舞了几下,那几名男子就往后退,那名戴帽男子就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身贴有许多贴画的电动车骑走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看见一陌生男子将一辆车身贴有许多贴画的电动车停在自己店子门口的人行道上修车,过了几分钟来了三名年轻男子,将他踢倒,那男子就跑了进来,后三名年轻人将那男子拉出去,那男子坐在外面的地上,自己看见那男子从怀里掏出跟匕首一样的东西朝那三名男子挥舞,三名男子见状往后退了退,那名男子就骑着那辆电动车走了的事实。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5.刑事判决��、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杜攀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前科的事实。6.抓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涉案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杜攀处扣押的2把刀具为管制刀具。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张某辨认,被告人杜攀系偷电动车的人。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攀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视听资料光盘3张,证实抓获、讯问被告人杜攀的情况。10.被告人杜攀的供述和辩解,其第一次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攀因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攀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攀辩称所持匕首系从被害方处夺下,经查,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柳某、彭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杜攀从怀里拿出匕首威胁被害方,且上述情节得到相关监控视频的印证,故被告人杜攀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攀的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