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义友与李永恒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友,李永恒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306号原告马义友,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永恒,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马义友与被告李永恒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友与被告李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新建房屋将原告楼房西山墙一楼与二楼之间的窗户全部堵住,影响通风采光给原告造成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住的房屋是2008年1月从吴某、杨某某手中购买原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工商所的房屋,目前原告居住该房屋已达六年。2009年5月份,原告西邻的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在原告与被告两家之间的过道上盖二层、三层楼房,被告在不打地梁及不加固、加宽根基的情况下,紧贴原告的西山墙直下3根混泥土支柱,然后又在该支柱上浇灌两根横梁,最后在该横梁上紧贴我的西山墙砌墙,并将原告一楼与二楼之间西侧的窗户全部堵住,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三楼上西山墙原来预留的窗口被告也不让我安装窗户。被告李永恒辩称,原告诉称的与原告西邻的房屋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建造的,而房屋所有人是其父亲李某某。原告应提供其房屋的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否则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产权人。原告的房屋原来东面和南面无任何建筑物,可以通风采光,后来他人在原告房屋的东面和南面建起房屋,是他人与原告商量共用楼梯无果后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与2010年至2015年被告居住的房屋都在××某某镇××街道,均是座南门朝北的临街房,两家东西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居住的房屋东侧,中间一楼有一过道。2007年6月28日,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工商所将房屋卖给杨某某等人。2008年1月8日,杨某某、吴某又将某某工商所门面楼两间三层卖给原告。被告的父亲李某某从杨某某、吴某手中购买原某某工商所的地皮,该房屋是2009年新建的。原告的房屋结构形式为砖混,三层,建于1992年。被告原居住的房屋是2009年紧贴原告楼房盖的三层楼房。原告的房屋一楼是门面房,二、三楼朝北都有窗户,楼梯在房屋的南边。原告楼房的一楼与二楼南边楼梯的西侧有花窗,被告原居住的房屋因紧贴原告楼房将原告的花窗全部堵死。原告认为被告紧贴原告房屋的西山墙建房,堵住其窗户通风采光日照,其于2017年3月3日申请对被告的建房是否违反国家采光日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外联系,无相关鉴定机构愿意接受该鉴定委托,本院终结对外委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紧贴原告房屋的西山墙建房,堵住其楼房的一楼与二楼南边楼梯的西侧花窗,影响房屋通风采光日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原居住的房屋建造违反国家相关采光日照标准,且被告原居住的房屋不是被告所有,现也未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影响房屋通风采光给原告造成损失5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杨前国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成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