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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成都华龙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袁大根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华龙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袁大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华龙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卫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同兴,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大根,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再审申请人成都华龙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大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2016年6月13日的《协议》是张同兴代表华龙公司与袁大根签订的,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只解决了袁大根损坏张同兴的酒及使用张同兴的砖的赔偿问题,并不包括袁大根应付华龙公司的土地租赁费,拖欠的土地租赁费应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1月10日袁大根通过黄红向华龙公司缴付了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79967.60元。这一新的证据证明土地租赁费欠款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已经一并解决,而是继续由袁大根按照原合同执行。华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同兴与袁大根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对华龙公司与袁大根之间关于土地租赁费的争议作了处理。土地租赁费争议系华龙公司与袁大根因为履行《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主体应为华龙公司与袁大根。在《协议》订立之前,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兴曾以个人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袁大根支付土地租赁费810536元,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应为华龙公司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此后在卫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张同兴与袁大根订立《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华龙公司就土地租赁费再次提起诉讼,双方对《协议》是否属于包括土地租赁费争议在内的一揽子和解方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解释。对此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合同的文字来看,《协议》首部载明:“张同兴与袁大根于2011年11月因张同兴埋于厂房内的藏酒约3000多斤被损坏,双方引发矛盾纠纷,现双方就窖藏的酒及袁大根于2012年7月用去张同兴约10万匹砖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仅从首部内容看,《协议》似乎仅仅针对袁大根损坏张同兴的酒及使用张同兴的砖而产生的赔偿问题。这与《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袁大根与张同兴是一致的。但这里的“等”字也可能表示还包括其他的争议。因此,仅就合同文字并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其次,从合同的相关条款来看,《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转让协议约定的袁大根支付张同兴每年10000元,此费用包含张同兴每年应支付村委会的土地费、协调费等费用,因该位置袁大根已转让,故由现有业主将每年10000元/亩/年的土地费交到村委会,村委会扣除当年土地费、协调费等将剩余部分支付张同兴。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这一内容完全属于华龙公司与袁大根之间履行《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问题,表明《协议》实际处理的争议并不限于首部所载明的关于酒和砖的赔偿的范围。其中关于“原转让协议约定的袁大根支付张同兴每年10000元”“张同兴每年应支付村委会的土地费”“将剩余部分支付张同兴”等表述,则显示张同兴在前一次起诉被驳回后,仍然未能区分其自然人身份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未区分其个人债权债务与公司债权债务。据此,可以认定张同兴乃是以前述双重身份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既包括张同兴个人与袁大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包括华龙公司与袁大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协议》第一条约定:“袁大根同意支付张同兴14万元,双方同意:从今以后袁大根与张同兴相互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注:袁大根与张同兴所买厂房的款项已付清。”这里并未说明14万元就是支付酒和砖的赔偿费用,却特别注明买厂房的款项已付清,而买厂房的款项正是《转让协议书》中与土地租赁费相关的一项给付内容。因此,就《协议》的整体逻辑来看,第一条是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则是解决将来的问题(即袁大根将土地转租后原合同如何履行)。可以看出《协议》属于彻底解决双方(包括张同兴与袁大根之间、华龙公司与袁大根之间)争议的一揽子和解方案。就一般交易习惯而言,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多项争议,且一方曾经就部分争议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要和解,通常更倾向于达成一揽子协议以解决所有纠纷,而不是先就部分争议达成协议,再就其他争议另行诉讼。实际上,华龙公司在起诉状中对于双方就酒和砖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也予以否认,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此外,华龙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只是张同兴单方出据的收款收据,所收款项并非其主张的袁大根此前拖欠的土地租赁费,而是《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租赁费,而且不是袁大根本人直接向华龙公司缴纳,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袁大根在《协议》签订后仍然按照原《转让协议书》履行的事实。相反,这一新证据印证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得到实际履行,即由新的承租人向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村委会扣除相关款项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张同兴的事实。综上,《协议》是张同兴以双重身份签订,其内容包括张同兴个人与袁大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包括华龙公司与袁大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判决认定华龙公司与袁大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无不当。华龙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华龙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良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