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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自辉与沈阳市和平区艺桐檬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辉,沈阳市和平区艺桐檬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239号 原告:刘自辉,男。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艺桐檬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河湾村。 经营者:张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 原告刘自辉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艺桐檬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付鹏翀、审判员谭长尉(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辉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销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辉诉称,2016年9月11日,肇事车辆辽AE9935号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村与我驾驶的辽K2883D号货车相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损122234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821元,合计人民币131054元;2.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经销处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方式及确认残值计算方法不明确,不同意主张原告主张的122234元。此外,施救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并结合施救路程和车辆吨数合理确定,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肇事车辆辽AE9935号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林盛堡镇长兴甸村与原告刘自辉驾驶的辽K2883D号货车相撞。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辽AE9935号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2234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821元,合计人民币131054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E9935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经销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K2883D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灯塔东驿运输队,该运输队在诉讼中向本院出具证明书,该运输队同意由原告刘自辉自行行使诉讼权利,其实现的理赔利益及其他赔偿款均归刘自辉所有,由刘自辉自行办理、领取,该运输队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K2883D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车推定全损。车辆鉴定价格人民币122234元,残值价格为人民币11539元,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0695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保留残值。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辽AE993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肇事车辆辽AE9935所有权人系被告经销处,故被告经销处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辽K2883D车辆的残值处理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保留车辆残值,故扣除残值人民币11539元,支付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06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8695元、施救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821元,合计人民币11751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艺桐檬建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谭长尉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