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赵卫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赵卫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灯塔路办事处院北楼201号)。法定代表人:袁洋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民,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上诉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卫民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张新福,被上诉人赵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在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13年12月5日协议的变更,按照该协议,被上诉人应承担契税和维修基金等办证所需费用。赵卫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西平县西大街中央公园门面房106平方米、住房138.87平方米、98.25平方米、121.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并承担办证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柏城.中央公园项目的拆迁及建设中,在2013年3月26日分别和原告赵卫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两个协议中分别约定了补偿原告拆迁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307.02平方米、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68.47平方米,并且还约定奖励原告住宅52.98平方米、商业房屋37.53平方米,作为原告支持工程建设进展和有困难条件的拆迁户的奖励。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所选择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并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办理以上所选住房和门面房的房产证及办证所需费用”。在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所选住房和门面房房产证办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法律和西平县指定的法规执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西平县西大街中央公园1号楼自东向西第三间门面房106平方米、17楼西户住房138.87平方米、17楼南西户98.25平方米、28楼中间单元南东户121.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该在法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按照约定承担办理产权证书的所有费用,至于被告辩称的部分协议书中没有公司盖章,只有个人签字,签字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因该协议的签订系被告公司的人员经办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西平县西大街中央公园1号楼自东向西第三间门面房106平方米、17楼西户住房138.87平方米、17楼南西户98.25平方米、28楼中间单元南东户121.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并承担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赵卫民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是对双方签订协议的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13年12月5日协议的变更,但该协议涉及到其他诉讼,仅依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认定是对原协议的变更。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判决上诉人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关费用,正确。综上所述,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宸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