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秦科艳与范雪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科艳,范雪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141号原告:秦科艳,女,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法定代理人:秦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仙,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雪娇,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荣,北京市北半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秦科艳诉被告范雪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科艳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仙,被告范雪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秦科艳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996.2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范雪娇驾驶电动车沿昆明市东风西路西侧逆向行驶,撞上范荣艳驾驶的后座载着秦科艳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致使秦科艳受伤。秦科艳被立即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6605.9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2405.99元(含医疗费:26605.99元,误工费:4000/30*17=2267元,护理费:5000/30*17=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逆向行驶的违章行为才造成此次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付全部责任。故事发生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处于消失状态,再未出面慰问过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原告一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范雪娇辩称:受伤过程认可,但对损失后果有异议。从原告方的事实与理由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方住院日期为5日,而非17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部分项目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我只承担70%的责任。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7年1月7日20时38分,在昆明市东风西路66路公交车小西门站前路段,范雪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明市东风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遇范荣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两车连人带车倒地,范荣艳、秦科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范雪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荣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秦科艳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3日住院治疗,原告秦科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用16397.99元。出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骨、蝶骨多发骨折伴积血,3、头部多发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头颅CT,2、建议多卧床休息,全休静养1月,避免劳累,合理营养,3、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就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范雪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科艳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并支付了医疗费16397.99元,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住院时间,能够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出院期间无法工作,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日;原告主张其每月的收入为40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佐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75.79元(28611元/年÷365天/年×15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原告需人护理的天数为15天,费用参照2016年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22.49元(56514元/年÷365天/年×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至出院共计15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支出,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酌情确定保护交通费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合理营养,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虽医嘱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但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费用,故对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虽有损伤,但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为22146.2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范雪娇赔偿80%即1771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科艳人民币17717.02元;二、驳回原告秦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科艳承担人民币379元,由被告范雪娇承担人民币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