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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顺与张金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张金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77号申请执行人李顺,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张金杨,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申请执行人李顺与被执行人张金杨债权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4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65000元,执行费8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0311执7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赵剑平审判员 张树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