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卫峰与王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峰,王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300号原告:王卫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永龙,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王卫峰与被告王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徐俊的木材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并约定用运输的木材及木材运输手续作为抵押。欠条出具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2000元,其中7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徐俊,另外20000元直接转账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木材运输手续,并未将木材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且将原告手中的木材运输手续骗走,将木材偷偷卖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永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永龙在四川省购置楠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卫峰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92000元,其中7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徐俊,另外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峰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