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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新仕康鞋料店与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城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新仕康鞋料店,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城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618号原告:惠东县吉隆新仕康鞋料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陈冬勇,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惠东县吉隆镇。法定代表人:朱城水。被告:朱城水,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惠东县吉隆新仕康鞋料店与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城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新仕康鞋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城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新仕康鞋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0696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朱城水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鞋踭。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结欠原告货款1069686元。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城水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朱城水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城水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朱城水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方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一张《结欠单》复印件、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一张《结欠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5年12月8日的《结欠单》载明:“现结新仕康鞋踭店货款合计数为¥1069685.00元汇款(现金)付¥:兹结欠货款:壹佰零陆万玖仟陆佰捌拾伍元¥1069685.00元会计:出纳:审核签章:谢某某”,该《结欠单》加盖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一张《结欠条》载明:“兹今结欠陈冬勇鞋料店(原仕康鞋料店)鞋料款壹佰零陆万玖仟陆佰捌拾伍元正人民币.(¥1069685.00元)欠款人:朱城水2017.01.25日转单”,该《结欠单》除被告朱城水的签名外,未加盖任何印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惠东县吉隆新仕康鞋料店(个体工商户)在惠东××吉隆镇从事鞋材销售活动,经营者系陈冬勇;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城水)系由被告朱城水个人单独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2015年12月8日,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执存,认可欠原告货款1069685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朱城水于2017年1月25日签名出具一张《结欠条》给原告执存,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9685元未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陈述:1.2017年1月25日的《结欠条》系由2015年12月8日的《结欠单》转单而来的,两张欠款凭据所涉的欠款系同一笔欠款;2.被告方出具《结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计付欠款利息;3.被告方出具《结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朱城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的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10696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告朱城水签名出具的一张《结欠条》为凭,诉请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968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原告、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双方未对欠款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后,未按当地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系由朱城水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朱城水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更未提交任何有关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朱城水对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0696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069685元,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新仕康鞋料店的经营者陈冬勇。二、被告朱城水对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惠东县欣欣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朱城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