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霞与杨丽梅、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杨丽梅,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692号原告:陈霞,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梅,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建国,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陈霞与被告杨丽梅、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被告张建国、杨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丽梅、张建国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要求杨丽梅、张建国承担案件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丽梅、张建国于2014年9月4日从陈霞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间杨丽梅、张建国给付过陈霞部分利息,后由于杨丽梅、张建国经营出现问题,本金及利息偿还困难,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就还款问题重新达成协议,约定杨丽梅、张建国在7日内(即2016年9月20日之前)偿还陈霞欠款本金及利息。杨丽梅、张建国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债务,故诉至法院。张建国、杨丽梅辩称,陈霞所述内容属实,但已经偿还了陈霞利息60000元,并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陈霞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丽梅、张建国于2014年9月4日从陈霞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杨丽梅、张建国借款后共计给付陈霞利息款60000元。2016年9月13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债务人杨丽梅、张建国于7日内归还债权人陈霞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杨丽梅、张建国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丽梅、张建国应否偿还陈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杨丽梅、张建国在陈霞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清楚,有欠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杨丽梅、张建国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足资认定,故对陈霞主张杨丽梅、张建国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陈霞要求杨丽梅、张建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梅、张建国共同偿还原告陈霞欠款本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扣除杨丽梅、张建国已经给付陈霞的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霞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丽梅、张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