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亚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初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军,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大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军及��辩护人胡大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东辽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人孙某1与被告张亚军债权纠纷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亚军须于2016年9月2日前付清孙某1欠款60万元(本金)。调解书生效后,张亚军未如期履行义务,孙某1向东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东辽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张亚军在调解书生效后,将东辽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黄牛26头(乳牛)、仔牛4头出卖,共计获得欠款259300元,并未按照裁定要求将卖牛款提存到法院,而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致使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亚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1、单某、孙某2等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军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有���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孙某1与被告张亚军、张某1、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孙某1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以(2016)吉0422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牛予以查封。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依法作出(2016)吉0422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亚军于2016年9月2日前付清孙某1欠款60万元。张亚军未如期履行义务,并将本院依法查封的黄牛26头(乳牛)、仔牛4头出卖,未按照法���裁定将卖牛款提存到法院,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致使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不能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亚军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2月19日,其和弟弟张某1合伙在东辽县平岗镇新老龙村开办了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厂房设备都是其本人的,主要由其自己负责经营管理,其儿子张某2只是挂名法人。2015年9月2日其向孙某1借款60万元用于该公司购置设备及买牛,借款期限一年,月利1分5厘。2016年5月孙某1把其起诉了,要求提前还款。2016年5月9日东辽县法院将该公司饲养的26头乳牛和4头仔牛予以查封并送达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其于2016年9月2日前将孙某1借款60万元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自2016年7月开始其陆续将被法��查封的牛卖掉,卖牛款用于还其他债务事实。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2日张亚军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购置牛和一些设备,该公司是张亚军和张某1合伙经营,法人代表是张亚军的儿子张某2,但只是挂名。(2016)吉0422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是张亚军和张某1二人共同开办。张亚军变卖汽车还其47000元,还欠553000元,张亚军将法院查封的牛卖了还给其他人欠款的事实。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是其父亲张亚军和叔叔张某1他们合伙开办的,公司用地、厂房及资金其都不清楚是谁出的,自己只是挂法人名,既不投资也不参与管理,张亚军和张某1负责日常管理,张亚军借款和买牛的情况其不清楚。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了张亚军搞养殖项目缺资金,其和孙某1帮助协调过,2014年其个人借给张亚军10万元,孙某1帮助张亚军也借款了。2016年3月,孙某1对其说张亚军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有转移资产迹象,其和孙某1、孙某2就把张亚军起诉了,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孙某1查封的是张亚军的牛。2016年7月一天张亚军还给其10万元钱的事实。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孙某1借给张亚军7万元钱,2016年5月法院把张亚军的牛查封了,7月份张亚军还其75000元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其向张亚军买过二头牛,花了22000元的事实。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其向张亚军买过二头牛,花了26500元的事实。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其向张亚军买过一头牛,花了13000���,还欠4000元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8月其向张亚军买过五头牛,花了42000元,现在还没给付牛款的事实。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其向张亚军买过四头牛,花了35000元的事实。11.收条,证实了张亚军于2016年7月4日还孙某2借款75000元的事实。12.起诉书,证实了孙某1起诉张亚军、张某1、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还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13.民事裁定书,证实了2016年5月9日,本院以(2016)吉0422民初775号民事裁定,将张亚军、张某1共同开办的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饲养的26头黄牛、仔牛4头予以查封的事实。14.(2016)吉0422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2016年5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张亚军与原告人孙某1自愿达成和解,张亚军在2016年9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孙某160万元欠款的事实。15.送达回证,证实了本院将(2016)吉0422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书、(2016)吉0422民初775号民事裁定分别送达张亚军、张某1、张某2及孙某1的事实。16.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核查表、信息登记表,证实了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张某2及该公司饲养牛的数量等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其供述和辩解,有证人孙某1、张某2、单某、孙某2、李某、冯某、田某、王某、罗某的证言,有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军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张亚军不是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封的牛是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和张亚军无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东辽县盛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亚军的儿子张某2,张某2既没有股份也不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经营及财产处置,该公司的场地、设备、资金、经营、管理、处置都是张亚军决定,张某2只在该公司挂名法人代表,事实上张亚军是该公司的实际掌控者和所有者,张亚军向孙某1借款用于该公司增加设备和买牛。张亚军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裁定书都是自愿同意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及股东���某1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张亚军将法院查封的牛卖掉后用于还其他债务,对法院的民事裁定拒不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庭审后张亚军能自愿认罪,并与孙某1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亚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剑铭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笑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