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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申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申某,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3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负责人陈江,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雨妮、周陵,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男,1981年12月27日生,仡佬,住贵阳市。被告罗某,女,1984年9月14日生,布依族,住鬼眼是乌当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申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雨妮和周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罗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60个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牌号为贵*的抵押登记,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某、罗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542.28元;2、被告申某、罗某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928.55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6513.5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8442.14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3、如被告申某、罗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贵*,发动机号为CA28768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申某、罗某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申某、罗某共同承担。被告申某、罗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前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申某与罗某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30日,原告由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变更为现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罗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申某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罗某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借款金额7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以所购车辆办理抵押;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选择向合同签订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某发放了贷款70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贵*,发动机号为CA28768,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申某,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申某自2015年7月起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申某、罗某尚欠借款本金33542.28元,利息2971.31元、复利372.36元,罚息1556.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某、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次借款发生在申某、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罗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所以本案借款属于申某、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申某、罗某归还借款本金33542.28元相应利、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申某在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设立抵押权,所以原告是被告申某所有的贵*车辆的抵押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是本案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其与申某关于案涉借款的分割因没有经过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所以离婚协议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33542.28元,利息2971.31元、复利372.36元,罚息1556.19元(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申某所有的贵*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申某、罗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泓泽审 判 员  蒲朝军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