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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天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天跃,男,1972年5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天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天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潘天跃携带毒品嫌疑物乘坐贵E×××××号出租车,在兴义市街心花园沙井街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潘天跃身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70.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天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开封、过称、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告知笔录,兴公(毒)现检字〔2017〕1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证人罗某1的证言;(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7]181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潘天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天跃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潘天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潘天跃非法持有海洛因70.12克,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潘天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天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ZOHONG牌军绿色直板手机一部(使用号码为1838637****),退还被告人潘天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