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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红印与刘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印,刘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077号原告:孙红印,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刘冬东,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孙红印与被告刘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以其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印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年利率6%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红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