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双照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双照,陈白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65号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巢凰村徐家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东后亭村168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双照,住江苏省。被告:陈白仙,女,住江苏省。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鑫公司)与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潘双照、陈白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颖公司、潘双照、陈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其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双照、陈白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依约施工并交付被告新颖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诺分期付款,被告潘双照和被告陈白仙自愿对被告新颖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新颖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新颖公司、潘双照、陈白仙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由原告对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沥青施工,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包括工程款的价格、支付时间、逾期工程款违约责任等;2、工程数量及单价汇总表一份、新颖生态园道路沥青路面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施工,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3、2017年1月26日由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新颖公司就新颖生态农业施工合同承诺分期向原告偿付工程款,并约定如三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将自愿承担年利率20%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潘双照、陈白仙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沥青路面进行建设施工,双方对施工要求、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8月18日,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使用至今。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颖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62510.92元,之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62510.92元,以及被告未按照合同付款延期所产生的财物管理等费用330000元,截止到签订协议之日总价款合计为1392000元,由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期进行付款,其中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1200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书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则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年利率20%的利息,被告潘双照、陈白仙自愿对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汇总表、结算单、工程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新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由被告新颖公司使用后,新颖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新颖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新颖公司达成的付款承诺书,对工程款的金额、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新作出的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新颖公司未依约给付原告到期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新颖公司给付120000元工程款,以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双照、陈白仙自愿对被告新颖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对被告新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悦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潘双照、陈白仙对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镇江新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双照、陈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