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德申与赵国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申,赵国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821号原告:张德申,男,194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宪,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路66号。负责人:李四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申与被告赵国宪、刘西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西宽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德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申诉称,2017年1月9日,赵国宪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大道与白庙范交叉口处时,与张德申乘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德申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为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德申诉至法院,扣除赵国宪已垫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6124.61元。被告赵国宪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赵国宪为张德申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扣除应负担款项后,剩余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辩称,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德申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0时0分,赵国宪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大道与白庙范交叉口处时,与蒋俊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蒋俊英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德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蒋俊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德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申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颈2椎体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3、7椎体失稳,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德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181.4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坚持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一月复查一次、连续复查3个月,继续颈部支具外固定4-6周,骨性愈合前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13日,张德申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709元。张德申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一副支付价款2800元。2017年5月1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张德申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申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伤残;颈椎(枢椎)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张德申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张德申系农村居民。2、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赵国宪为张德申垫付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人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国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国宪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蒋俊英、张德申受伤均存在过错,赵国宪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蒋俊英、张德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德申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890.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1天,可计营养费为1065元。(四)护理费:张德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德申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1天,可计护理费6585.96元。(五)残疾赔偿金:张德申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张德申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8714.7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德申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七)鉴定费为21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元。(九)交通费:依据张德申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张德申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6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74886.15元。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德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德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43700.74元,不足部分为21185.41元。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德申各项损失19085.41元,下余鉴定费2100元,赵国宪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赵国宪为张德申垫付的医疗费和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3900元,张德申应予返还。鉴于张德申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赵国宪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足额赔偿,赵国宪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申各项损失共计727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德申应当返还被告赵国宪垫付款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德申要求被告赵国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德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张德申负担75元,由被告赵国宪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聂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