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永康与方志伏、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康,方志伏,汪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232号原告:李永康,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伏,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根,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庆,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永康与被告方志伏、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汪庆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翰、被告方志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方志伏、汪庆立即支付李永康货款本金40000��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汪庆开办潜山县源潭镇妙卡服装厂时与李永康签订一份缝纫设备销售合同,汪庆购买李永康187450元缝纫设备,双方约定2016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日利率3%支付利息。方志伏是潜山县源潭镇妙卡服装厂的实际投资人,方志伏与汪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述货款至今还余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方志伏辩称,方志伏与李永康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讼争的合同是汪庆与李永康签订的,欠条也是汪庆出具给李永康的,和方志伏没有任何关系。李永康要求方志伏承担债务,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李永康提供的缝纫设备销售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汪庆的字迹不一致,并且方志伏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上汪庆的签字和合同上汪庆的签字明显存在差异,欠条所欠货款数额与合同欠款数额也不一致;潜山县源潭镇妙卡服装厂的登记信息是否属实,请法院核实;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是否是原始存储介质无法确认,收集程序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方志伏为适格的被告。汪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李永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永康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李永康为适格的原告;2.缝纫设备销售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汪庆于2015年8月10日购买源潭嘉诚缝配行187450元剑虎牌缝纫机,约定货到付款70000元,余下的11745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日利率3%支付利息;3.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16年2月2日汪庆向李永康出具了一份欠李永康货款40000元的欠条;4.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汪庆向源潭嘉诚缝配行购买187450元剑虎牌缝纫机,约定货到付款70000元,余下的11745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日利率3%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日汪庆欠李永康货款40000元。另查明:源潭嘉诚缝配行的业主为李永康之妻周芹,李永康为实际经营者,周芹明确表示汪庆欠源潭嘉诚缝配行的40000元货款由李永康主张债权。潜山县源潭镇妙卡服装厂由汪庆于2015年12月8日注���成立,于2016年6月1日注销。本院认为,源潭嘉诚缝配行和汪庆之间的买卖合同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汪庆应按约支付货款,汪庆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李永康要求汪庆支付货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康称方志伏系潜山县源潭镇妙卡服装厂实际投资人,要求方志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康货��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