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秦夷与秦波卢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夷,秦波,卢玉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593号原告:秦夷,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平,原告之父,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特别授权。被告:秦波,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卢玉立,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秦夷与被告秦波、卢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波、卢玉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明确为存款的基准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原告与刘翌梦是夫妻。被告秦波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万元。原告给被告打款三次共7万元,刘翌梦给被告打款三次共13万元,以上共计给被告打款20万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秦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卢玉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秦波、卢玉立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被告秦波书写的借条原件、原告本人及其妻刘翌梦分别向被告秦波转款的总计20万元的银行交易日志报表及证明原告与其妻关系的结婚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秦波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忠县民政局查询的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来看,被告秦波借款期间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之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者有其他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不妨碍原告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该笔款项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波、卢玉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波、卢玉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