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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云川、李喆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川,李喆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云川,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不具备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喆阳,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不具备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川、李喆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郑云川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与其实际到案经过不符,故建议检察机关核实被告人郑云川是否具有投案的情节,并将相关证据移送本院,201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云川、被告人李喆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喆阳、郑云川在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腰高台子村梁某某家的鸽棚中盗窃鸽子48只(信鸽1只、成年鸽子15只、幼鸽32只)。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鸽子价值人民币2231元。2017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喆阳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西高力村杨某某家中盗窃鸽子20只(成年鸽子12只、幼鸽8只)。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鸽子价值人民币364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喆阳、郑云川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喆阳、郑云川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喆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郑云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称其是在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国郡小区的家中将其抓获与事实不符,其本人在得知李喆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到兴隆堡派出所去的,属于投案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喆阳、郑云川在辽宁省新民市高台子乡腰高台子村梁某某家的鸽棚中盗窃鸽子48只(信鸽1只、成年鸽子15只、幼鸽32只)。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鸽子价值人民币2231元。案发后二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2017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喆阳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西高力村杨某某家中盗窃鸽子20只(成年鸽子12只、幼鸽8只)。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鸽子价值人民币364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喆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郑云川得知被告人李喆阳被抓获后来到新民市兴隆堡派出所,并于当日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赵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李喆阳、郑云川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价格鉴定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梁某某家鸽子被盗现场的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郑云川指认赃物及放置被盗鸽子地点的照片,协议书及收条,传奇鸽舍血统书,被盗信鸽获奖照片,新民市公安局高台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喆阳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新民市公安局兴隆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郑云川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据,户口信息,被告人李喆阳、被告人郑云川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喆阳、郑云川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喆阳、被告人郑云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喆阳、被告人郑云川在盗窃梁某某一起中成立共同犯罪,在共谋盗窃后具体实施了盗窃犯罪的实行行为、共同处分赃物分得赃款,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喆阳、被告人郑云川在其具体实施的盗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云川20**年曾因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又伙同李喆阳再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并不予适用非监禁刑。关于被告人郑云川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称其是在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国郡小区的家中将其抓获法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本人在得知李喆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到兴隆堡派出所去的,属于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新民市公安局兴隆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郑云川到案当日出具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李喆阳当庭的供述均能证实,2017年4月28日当天被告人郑云川确系主动来到新民市公安局兴隆堡派出所,而非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后遂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郑云川在得知李喆阳因盗窃一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然主动将自己陷于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中,主观上没有逃避的故意,应当认定其到案的过程具有主动性,客观上郑云川又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庭审期间亦能够自愿认罪,可以认定被告人郑云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同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且被告人杨某某被盗的鸽子也已经返还,并主动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喆阳具有的初犯、赔偿、谅解、认罪、缴纳罚金的情节,并结合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李喆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云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李喆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喆阳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计兴东人民陪审员  刘蓬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