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葛翠英、杨健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翠英,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杨健,万爱兰,盛阿新,瞿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再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翠英,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徐凝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倪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健,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群,女,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一审被告:万爱兰,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扬州市。一审被告:盛阿新,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一审被告:瞿建平,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扬州市。上诉人葛翠英与被上诉人江苏富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及一审被告杨健、李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扬广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葛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通公司货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00元;2、驳回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葛翠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因葛翠英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故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后葛翠英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5年8月21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扬检民(行)监(2015)3210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广陵法院再审本案。广陵法院再审后作出(2015)扬广商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葛翠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杨健以“扬州城市118快捷酒店”名义作为买方与富通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富通公司购买一台电梯,合同价款为166000元;自合同签订起3天内,买方支付设备总货款20%的预付款,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买方应支付设备总价款80%的提货款;合同还约定买方地址在“扬州市瓜果市场内”,项目名称“暂定名快捷酒店”。杨健在合同上标明买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位置处签名。后富通公司在杨健或“扬州城市118快捷酒店”未付款的情况下将电梯安装在亚龙水果批发市场内一幢五层的楼房里。2011年3月1日,葛翠英向广陵区工商局申请开办“扬州市广陵区乐家快捷酒店”(以下简称乐家酒店),经营场所在城东路5号,即富通公司所安装电梯的楼房。广陵区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乐家酒店的经营者为葛翠英。2011年2月12日,杨健向富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富通公司电梯款188000元,其中22000元为货款利息,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等。杨健在承诺后未还款,其于2012年2月12日向富通公司又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富通公司电梯款及利息233120元(其中利息4541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等。从葛翠英开业经营乐家酒店至2012年10月18日被其申请注销期间,富通公司曾多次上门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乐家酒店也每次在富通公司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单上用户单位处签字。在乐家酒店使用电梯和富通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间,富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葛翠英或乐家酒店主张过货款。2013年12月21日,富通公司向广陵法院起诉葛翠英、杨健、李晓花(杨健之妻,后又撤回对李晓花的起诉),认为葛翠英、杨健在注册乐家酒店前,由杨健作为代表与其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富通公司按约安装电梯后,乐家酒店未按约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和2011年2月12日的欠条内容,请求判令葛翠英、杨健、李晓花共同支付货款166000元、违约金8300元、律师代理费7300元,并以16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富通公司起诉时,除提供买卖合同、杨健的两份欠条外,还提供了一份《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合同的右上方有用红笔标注“已过期”的字样,在下方使用单位处有乐家酒店的签字和盖章。复印件合同的中部左边,在甲方单位处和代理人处分别填写了乐家酒店的名称和杨健名字。该合同原件,富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广陵法院原审期间,在向葛翠英、杨健、李晓花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广陵法院原审认为,杨健与富通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上载有买方为“扬州城市118快捷酒店”,地址在扬州市瓜果市场内,与后来实际开业的乐家酒店地址一致;杨健作为乐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与富通公司另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可以证实乐家酒店业主葛翠英对杨健与富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乐家酒店已注销,故应由葛翠英应作为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富通公司以杨健与葛翠英共同筹办乐家酒店为由,向杨健及其妻李晓花主张权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富通公司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上,又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6月6日,广陵法院作出(2014)扬广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1、葛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通公司货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00元;2、驳回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葛翠英得知其银行存款被强制划拨,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为:1、富通公司依据其与杨健签订的合同和杨健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的,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葛翠英的签字,也没有葛翠英的委托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葛翠英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将葛翠英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杨健在筹备酒店出现资金链断裂后是将酒店转让给了葛翠英。葛翠英与杨健签订转让合同后,为杨健支付了工程款、货款。现提供一张汇给杨健34万元的凭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审查认为,从合同签订人到电梯使用人再到受益人来看,杨健与富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载明的买方为扬州城市118快捷酒店,地址在扬州市瓜果市场内。城市118快捷酒店最终定名为乐家酒店,实际经营人是葛翠英。电梯安装后,乐家酒店与富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保养合同,代表乐家酒店签订保养合同的是杨健,在正常维护保养电梯时,有葛翠英的签名。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葛翠英对杨健订立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保养合同是认可的,从法律意义讲是追认。葛翠英申请再审认为整个酒店是在装修过程中其向杨健购买,并支付了100多万元,现提供了3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扬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葛翠英的再审申请。后葛翠英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书,葛翠英申请抗诉时,提供了其与杨健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城市118快捷酒店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杨健)将城市118快捷酒店现有的柜台、消防器材、桌椅、电梯、已完成的装修、厨具等所有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全部转让甲方(葛翠英),乙方未考虑到的其他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2、经双方对现场装修、物品、设备等合议估价,确定转让费为145万元,年底前付清。3、乙方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责任。2015年8月21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扬检民(行)监(2015)3210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葛翠英对电梯买卖合同予以追认无事实依据。杨健以本人名义与富通公司订立电梯买卖合同,从未有过自己系他人代理身份的意思表示。在装修过程中,杨健将酒店资产(含讼争电梯)转让给葛翠英,由此先后在本案中出现的两个酒店地址必然一致,不能由此得出杨健自动转为葛翠英的代理人的结论。根据酒店资产转让后杨健向富通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富通公司一直向杨健个人而并非葛翠英追索权利,可见富通公司一直认可的买受人为杨健而不是葛翠英,更不存在代理一说。设备保养合同与电梯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葛翠英在设备保养合同签字导致其对设备保养合同的追认,也不能推出葛翠英电梯买卖合同的追认。原判以“扬州城市118快捷酒店”与“乐家酒店”地址一致,且葛翠英在设备保养合同上签字为由,认定葛翠英对电梯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无事实依据。(二)原判葛翠英承担电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违反了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电梯买卖合同的买方为“扬州城市118快捷酒店”,签字人为杨健,由于合同买方“扬州城市118快捷酒店”未注册成立,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签字人为杨健实际是该合同的买方。原审也明确不认可杨健、葛翠英系合伙经营,故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是富通公司和杨健,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能是杨健而不是合同以外的葛翠英。(三)原审未围绕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富通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径行按照认定的法律关系裁判。富通公司起诉称杨健、葛翠英系共同经营酒店,故要求葛翠英以合伙的法律关系承担电梯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法院如认为葛翠英追认了杨健订立的电梯买卖合同,应当告知富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就应围绕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认证和审理。法院未经释明程序就按照其认定的“追认”这一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扬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广陵法院再审本案。广陵法院再审期间,富通公司以案外人万爱兰、瞿建平先后与杨健、葛翠英有合伙关系为由,该债务在葛翠英与盛阿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将上述三人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电梯款项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广陵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广陵法院再审又查明:葛翠英与盛阿新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2月6日离婚。广陵法院再审认为:富通公司要求对葛翠英再审时提供的其与杨健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城市118快捷酒店转让协议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因葛翠英不能提供原件,致无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富通公司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以万爱兰、瞿建平参与合伙为由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葛翠英与万爱兰、瞿建平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故对富通公司要求万爱兰、瞿建平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对富通公司在再审时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既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富通公司要求盛阿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葛翠英与盛阿新离婚后,仍向盛阿新的住所地送达应诉通知书给葛翠英,应予纠正。广陵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扬广商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1、撤销广陵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2、葛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通公司货款1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00元;3、驳回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5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富通公司负担800元,葛翠英负担5700元(葛翠英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富通公司)。葛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与杨健之间既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杨健仅存在买卖关系,杨健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再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审及再审时,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杨健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被上诉人负有举证的义务,而被上诉人至始至终都未能举证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先后两次对杨健进行了调查。经杨健确认,葛翠英提供的《城市118快捷酒店转让协议》上杨健的签名是其所为。后本院又通过银行查询,葛翠英于2010年8月18日向杨健汇了34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从富通公司的起诉状和富通公司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陈述,其要求葛翠英与杨健共同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基于葛翠英与杨健具有合伙筹办乐家酒店的关系,杨健是代表筹建乐家酒店的合伙人与其签订合同的。因富通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翠英与杨健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和再审对富通公司的这一主张未予支持,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富通公司要求葛翠英与杨健共同还款的诉求基础不能成立,因而葛翠英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再审程序是因检察机关的抗诉而启动,审理应围绕再审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富通公司在再审时提出追加案外人万爱兰、瞿建平、盛阿新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富通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仅为一份复印件,至今尚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复印件合同反映的是售后服务方面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0条的规定,富通公司既没有提供电梯保养合同的原件,也没有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因此,该复印件合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从这份不具有证明作用的复印件合同中推理出葛翠英对杨健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富通公司应向与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杨健主张付款请求。葛翠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和葛翠英负担诉讼费用部分;二、杨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通公司货款166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500元,由富通公司负担2600元,杨健负担3900元(杨健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富通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富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葛翠英预交,富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葛翠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香平审判员 苗 鸿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复制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