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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冬梅、隆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梅,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但是,上诉人在提出撤诉后,曾于2015年9月与砖厂承包人李向国等人找过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隆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李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隆林在为案外人李向国在内蒙古承包经营的砖厂提供劳务期间,于2012年6月11日,原告李冬梅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入350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据”上面签名。2014年5月29日,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该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曾以与本案同一事实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而该案于2014年10月10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自此,至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期间已超过二年。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李向国、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曾就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口头做出准予撤诉裁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李向国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朋友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截至上诉人就本案再次起诉止,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李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