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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舒家元与王进贵、蔡永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家元,王进贵,蔡永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327号原告:舒家元,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书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进贵,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兴山县。被告:蔡永宽,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原告舒家元与被告王进贵、蔡永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家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被告王进贵、蔡永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进贵、蔡永宽向原告舒家元共同支付劳务费28894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经介绍到谷竹高速十四标工程项目段八里匾隧道一工区为被告王进贵、蔡永宽提供劳务,工种为现场值班,劳务费5000元/月。被告王进贵、蔡永宽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28894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蔡永宽向原告出具《应付工资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进贵辩称:案涉工程并非由其承包。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越过其直接与舒家元、蔡永宽等人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舒家元等人劳务工资不应由其支付。被告蔡永宽辩称:王进贵雇请其负责工地农民工日常管理。舒家元等人劳务工资应由王进贵支付,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永宽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原告受被告王进贵雇请到谷竹高速十四标工程项目段八里匾隧道一工区为其提供现场值班劳务,劳务费5000元/月。被告蔡永宽受被告王进贵委托负责工地相关农民工的日常管理,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应付工资证明,证实被告王进贵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288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付工资证明、八里匾隧道工区人员考勤表、员工工资表,被告蔡永宽提交的欠付工资的其他人员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进贵雇请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进贵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辽宁省路桥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贵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其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被告王进贵欠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务工资2889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被告王进贵长期欠付劳务报酬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蔡永宽系受被告王进贵委托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并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永宽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家元支付劳务费288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8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舒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王进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龙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