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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建文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臧建文,邓公明,李志文,李海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24民初484-1号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林业局东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建文,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系灵丘县公安局武灵派出所警察。被告:邓公���,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城道坡村人,系灵丘县第二中学教师。被告:李志文,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西关村人,系灵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察。被告:李海贵,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系灵丘县妇幼保健所所长。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建文、邓公明、李志文、李海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邓公明、李志文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邓公明、李志文的起诉。审 判 长 秦    海    平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