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宜与高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高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728号原告:张宜,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绍云,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宜与被告高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0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因朋友急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因被告在市园林局工作,有固定工资,故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名下。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家中急用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高绍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绍云(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同日,被告高绍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宜出借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借款月利率3%;本借款2017年3月27日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涉及诉讼,双方协商一致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被告高绍云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将1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被告高绍云账户。原告称自2017年3月份起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双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利息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宜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高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宜借款利息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