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褚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褚玉国,张英辉,陆志刚,王发,褚云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褚玉国,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英辉,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志刚,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发,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一审被告:褚云帅,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再审申请人褚玉国因与被申请人张英辉、王发、陆志刚及一审被告褚云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玉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英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褚云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英辉穿越隔离设施与对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我方车辆手续存在违法之处我方愿意承担次要责任。王发应当作为责任的共同连带承担人。此次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张英辉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申请人。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无法从事运营活动,为此对于张英辉给褚玉国造成的损失,张英辉应当给我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对《顺公认字[2015]第Y15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认定,认定褚云帅为次要责任,认定张英辉为主要责任;判决王发与褚云帅、褚玉国、陆志刚共同承担对张英辉的赔偿责任,在从新划分责任的基础上判决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判决张英辉给申请人造成的停运损失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英辉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的情况,褚云帅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其持C1驾驶证却驾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重型普通货车,且存在事故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褚玉国主张王发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发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褚玉国的该项主张目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褚玉国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停运损失、张英辉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于褚玉国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该项主张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褚玉国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玉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