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利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利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利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嶅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嶅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执信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兆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利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利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第六条第25项约定“合同交货履行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仓库或双方约定的不超过甲方公司指定距离的交货点”,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在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新泰市,故本案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第六条第25项约定“合同交货履行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仓库或双方约定的不超过甲方公司指定距离的交货点”,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利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瑞利达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