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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国友、雷自群诉杜国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雷自群,杜国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379号原告:刘国友,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雷自群,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辉,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5幢2层1号。法定代表人:叶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友、雷自群与被告杜国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友、雷自群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杜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2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杜国辉驾驶辽1055X**号变形拖拉机从分水镇方向驶往石院村罗汉林方向,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叙威路叙永县分水镇分罗路1K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擦挂,造成刘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受伤,经送叙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叙永县交警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认定,杜国辉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国辉对该次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求叙永县公安局重新认定,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重认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辉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不能就相关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讼要求赔付。被告杜国辉辩称:1.二原告应当对刘某某的行为承担监护责任。刘某某属于幼儿,只有3岁,刘某某独自在公路上通行,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所以应承担交通事故的监护责任;2.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二原告应为刘某某的行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杜国辉有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上所称杜国辉未取得驾驶证指的是杜国辉的驾驶证经查无档案,视为无驾驶证,并没有认定杜国辉的驾驶证属于假证,造成档案无法查询的原因,管理责任在办证机关,不能将此责任由杜国辉承担;3.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5.此次事故杜国辉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6.5万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杜国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2.对叙永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3.按照保险条款,不予赔付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杜国辉驾驶辽1055X**号变形拖拉机从分水镇方向驶往石院村罗汉林方向,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叙威路叙永县分水镇分罗路1KM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擦挂,造成刘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受伤,经送叙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叙永县交警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国辉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国辉对该次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求叙永县公安局重新认定,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重认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国辉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杜国辉驾驶的辽1055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被告杜国辉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6.5万元。死者刘某某系二原告之子。庭审中,原、被告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24060元、丧葬费27221.50元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重新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收条3张、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代抄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杜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国辉驾驶的辽1055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国辉承担。关于被告杜国辉辩解二原告应承担监护责任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划分为同等责任的问题,被告杜国辉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二原告在本案中有直接责任,也没有证据推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杜国辉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解称被告杜国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问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但不影响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行使追偿权。其辩解在商业险不予赔偿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4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224060元、丧葬费27212.50元形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综上,二原告损失总额为293272.50元,该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83272.50元由被告杜国辉赔偿,扣除被告杜国辉已赔偿二原告65000元,被告杜国辉还应向二原告赔付11827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向原告刘国友、雷自群赔付110000元;二、被告杜国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向原告刘国友、雷自群赔付1182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计2872元,由被告杜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