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谢金兰与黄桂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兰,黄桂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420号原告:谢金兰,女,194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桂均,男,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谢金兰与被告黄桂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被告黄桂均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46.55元(含检查费4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866.49元(124.63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合计1583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三个儿子黄化升、黄化明、黄化高在定××××村油田坳鸭妈塘租用林地发展脐橙种植及生猪养殖,为了方便生活,原告及其三个儿子将鸭妈塘塘口至鸭妈塘的田间小路扩建成可以通行货车的简易便道,并于2004年建成为一条宽4米的道路,十多年来从未与他人发生过纠纷。2015年9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方所修的便道占用了其水田及田边的土地,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还将原告方修建的便道损毁,致使原告的儿子无法用车辆运输相关物资。在老城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后,定南县人民法院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被告败诉的裁判。在此期间,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鸭妈塘对经过此处的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成脑震荡。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被送入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的问题多次找到被告本人和老城镇人民政府寻求解决,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调处。2017年4月6日,双方在老城镇司法所的主持下,最后一次调处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桂均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被告不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谢金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CT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谢金兰提交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金兰家庭为方便生产,在定××××村小地名为鸭妈塘的地方修建了一条简易便道,以方便车辆出入。2015年11月4日下午,原告谢金兰与被告黄桂均在原告方修建的便道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谢金兰受伤。定南县公安局老城镇派出所接报后出警处理。当天晚上,原告谢金兰被送入定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原告谢金兰已经实际支出医疗费11646.55元(含检查费400元)。经定正泰司法中心鉴定,原告谢金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情鉴定费400元。另查,2016年江西省分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年;定一般公务人员因公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便道修建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原告受伤后在定南县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1646.5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分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146元(22天×1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并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32.55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谢金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黄桂均发生争执时,没有冷静地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对自身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本院将本案的责任划分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379.5元(15632.55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金兰各项损失9379.5元;二、驳回原告谢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谢金兰负担48元,被告黄桂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