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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兴安与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安,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472号原告:王兴安,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安与被告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63.61元;2、二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4时30分许,王兴安驾驶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海军的冀D×××××/冀D×××××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西上道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使驾驶员王兴安和乘车人王文岩受伤,该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作出第37780232016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兴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两名被告拒不依法赔偿,特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既不是在我公司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的纠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李海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让保险公司赔。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4时30分许,王兴安驾驶冀D×××××/冀D×××××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西上道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使驾驶员王兴安和乘车人王文岩受伤,该车辆及路产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登记车主是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李海军分期付款在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海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员工人数为2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兴安是李海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兴安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0605.99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兴安系李海军雇佣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王兴安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海军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个问题:一、王兴安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问题。因本案事故车辆系李海军以分期付款形式在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李海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由李海军自主经营、使用,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作为出卖方在李海军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李海军以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王兴安是李海军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兴安受伤,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王兴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在该事故车辆的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王兴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关于王兴安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0605.99元,有住院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因王兴安多处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王兴安的误工期认定30日,王兴安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57784/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确定为4749元(57784/年÷365日×30日);4、护理费325.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王兴安主张1000元,因证据不足,酌情支持300元。综上,王兴安的上述损失共计16880.1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不应赔偿问题。因本保险为商业保险,关于以上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与保险公司的相关约定,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单载明: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或医疗费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因王兴安医疗费用为10605.99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兴安医疗费用9545.4元(10605.99元-10605.99元×10%);剩余的7334.72元由李海军承担。综上所述,对于王兴安要求李海军、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880.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安医疗费9545.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王兴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34.7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123元、原告王兴安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肖附1:当事人提交证据:一、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王兴安的居民身份证;2冀D×××××1冀D×××××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翔天汽车运输公司证明1份、长通汽车运输公司证明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冀D×××××1车辆的雇主责任保险单2页;5、王兴安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6、王兴安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材料18页。二、被告李海军无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份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