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国财与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财,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1号原告韩国财,男,回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旦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第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8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财因与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第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通知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7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国财、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财以其财产、人身安全遭到侵害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3日向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及该局大众街派出所报案求助,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2014年6月11日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要求被告给付伤情司法鉴定费840元。原告韩国财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30分,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的拆迁人员40多人到我家把我非法限制在自家院内,1人将我头发弄乱然后撒上纸屑拍照。下午3点得以逃脱至我母亲房中开始报警,二次拨打110均占线,3点30分左右,我给大众街派出所所长李国生打电话求助,其让我拨打110,我又拨打12345,被告知向警方求助。此时新千公司组织两台挖掘机开始对我家门前路面进行破坏,我拨通110后,派出所值班警察拒绝出警,直到新千公司将路面摧毁后,我再次拨打派出所电话要求取证,5时30分警察到现场并带我去派出所,所长告知我让我找区政府,拒绝受理。由于大众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义务,我于2014年5月18日向城东公安分局督查室投诉,2014年5月20日11时35分,我在家中正准备诉讼材料,新千公司组织暴徒踹开我家屋门,将我及哥哥、嫂子绑架,将我90岁老母亲绑架至东方华府23号楼2单元248室,由该公司物业人员看管,当日下午,我被带到248室与母亲共同羁押,哥嫂被带到小寨羁押,我给姐姐打电话时,手机被新千公司工作人员抢走,我姐姐报警后,下午5时派出所警官到现场,才要回了我的手机。5月23日下午2时30分,我向大众街派出所投递报案材料,要求派出所做笔录,但没有做,从派出所出来后,我给所长又打了电话告知报案材料已放在派出所了,之后我前往城东分局刑警队投递材料要求追究新千公司砸毁房屋的刑事责任,刑警队未收,让我找派出所。2013年11月29日新千公司拆迁办人员带另一伙人在12点10分闯入我家,将我和我哥分别控制后,从我家将刀具、铁锹等物抄走,我当时报案新千公司抢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非法查抄住宅和诬陷等违反治安案件,并要求派出所作出行政决定,派出所却以抢劫不成立,不予立案。我于2014年4月3日向城东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分局只对抢劫的不予立案进行复议,其他的要求我二次投案。2014年4月9日,我把二次投案材料交给所长,派出所一直不作为。2014年5月20日我家被新千公司强拆后,5月22日,我和新千公司谈判时,对2012年我轻伤案件和对我哥打砸轿车案的民事赔偿磋商,新千公司最后答应赔偿80000元,实际给付40000元,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新千公司单方面手写”此前两起行政治安案件一并解决”,根据合同法的规范,这是无效条款,2014年6月10日,新千公司提出,要到派出所作出承诺,才能给付合同书,到派出所后,我才知道是让我承诺息访止诉,2014年6月11日,大众街派出所所长和新千公司拆迁办人员合伙胁迫我做出承诺书。综上所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我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4月9日的报警求助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被告2014年6月11日的调解协议和停访息诉承诺书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根据规定,由被告给付我于2012年11月27日做伤情鉴定的费用840元。原告韩国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盘2张(1)B碟1、A碟2录音,意在证明派出所讯问笔录虚假的事实以及被告不作为的事实;(2)A碟5录音,意在证明派出所对原告5月23日报案没有处理,被告不作为的事实;(3)A碟9、B碟2、3录音,意在证明原告于4月9日二次报案的事实以及派出所不作为的事实;(4)A碟5、9录音,意在证明被告6月1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证据的事实;(5)A碟6录音,意在证明被告法制科对我抢劫的报案不予立案进行复议后,告知对其他行政案件可以二次报案的事实;(6)A碟7录音,意在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评估师咨询得知,新千公司无房屋评估的权利,亦能证明其非法评估的事实;(7)A碟10录音,意在证明派出所对原告信访案件协调时,极力将损害赔偿和房屋拆迁补偿放在一起解决的事实;(8)A碟11录音,意在证明王小毛不是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事实;(9)2014年3月原告与市拆迁办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意在证明强制拆迁必须经过行政裁决程序,新千公司有非法拆迁行为的事实;通讯记录单,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3日报案求助的事实;报案材料,意在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一、当事人陈述一补充、当事人陈述二,意在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说明;修车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哥哥所有的车辆被砸损坏的事实及修理的费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2012年原告被打致轻伤的事实及伤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给付的事实。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辩称,1.对2014年5月17日原告韩国财报案的处理。2014年5月17日9时25分,大众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接警后,派出所出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该警情是新千公司工作人员在富强巷进行拆迁作业时与报警人韩国财因拆迁事宜发生纠纷,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出警民警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告知报警人韩国财的报警求助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责令新千公司暂停施工,待双方纠纷解决后再恢复拆迁施工;2.对2014年5月20日原告韩国财报警的处理。2014年5月20日13时50分,大众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城东区新千公司工地有人被非法拘禁,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处置,经了解,该警情是新千公司拆迁安置过程中,工地拆迁人员与报警人韩国财及家人因拆迁事宜发生的纠纷,未发现有人被非法拘禁,派出所民警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告知原告韩国财关于拆迁安置纠纷应协商解决或到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3.2014年4月9日原告韩国财到大众街派出所二次报案要求做出行政决定的诉求无根据。2013年11月29日韩国财报案称被抢劫,经我局初查,原告报案称被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7日送达原告,2014年4月9日原告韩国财到大众街派出所二次报案,要求我局对2013年11月29日的抢劫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民警告知此事我局调查查明后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不能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4.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城东分局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无根据。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自己的财物被新千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损毁和自己被殴打一事到我局信访,我局在受理该信访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新千公司协商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2014年6月11日,原告韩国财与新千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主动到大众街派出所签署了停访息诉承诺书,在此过程中,我局并没有做出任何行政决定,原告韩国财的诉求不合理;5.关于原告要求我局给付鉴定费用840元的诉求,原告从未向我局提出过由我局承担该伤情鉴定费用的申请,也未提供过伤情鉴定费用的相关票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根据,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警处理登记表、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4年5月17日韩国财报警后,大众街派出所出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材料,意在证明2014年5月20日韩富力买称有人被非法拘禁的报警后,大众街派出所出警,未发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发生,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实;3.刑事侦查卷宗,意在证明2013年11月29日新千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到韩国财家中对其住房进行评估时双方发生纠纷,没有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韩国财的事实;4、信访材料,意在证明韩国财与新千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14年6月11日韩国财同意停访息诉及派出所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的事实。同时,被告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依据。第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4年5月17日,我公司在拆迁时,遭到原告的阻挠,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拆迁作业,且其富强巷的房屋无合法的权属证明;2013年11月29日,我公司在丈量土地时,原告进行阻挠;关于6月11日承诺书的事,2014年5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要求将砸毁汽车和其本人被打事情在拆迁事宜中一并解决,当时我公司为了顺利拆迁也就答应了,他也到派出所签了息访止诉承诺书,被告在原告报警后均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2012年原告被打致轻伤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信访室提出要求对2012年9月至11月,其家中被新千公司拆迁办人员将停放在巷道口的普桑车砸坏,其本人被殴打致轻伤,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案件的信访事项已于2014年6月11日解决,原告签署停访息诉承诺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车辆修理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哥哥所有车辆被砸损坏维修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与第三人以录音不清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所要证明的点不清楚、且有的录音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必然联系,均不予认可,因该视听资料存在音质不清晰,无法核实录音人员身份等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通讯清单、报案材料,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但该二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报案的时间、报案材料相互印证,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中询问笔录虚假,不予认可,但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25分,原告在城东区下富强巷502号打电话报警求助,大众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民警四人赶到现场,并于同日对新千公司拆迁办人员马成雄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报案称拆迁人员对其故意挑衅滋事,但均为单方陈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受案后经过调查,认为未发生违法事实,告知原告协商解决或到区政府解决,并对处警情况进行了案件接处警登记。当日11时30分、15时27分、16时16分、17时20分原告多次给大众街派出所打电话,要求现场取证,派出所干警出警处理后,该派出所所长告知其因拆迁纠纷到区政府解决。2014年5月20日13时50分,韩富力买打电话报称有人被非法拘禁,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大众街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告知报警人关于拆迁事宜到区政府解决,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对该次报警不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于2014年5月23日的报警不作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此,被告以原告于当天并未向大众街派出所报案为由,认为原告的诉求无根据;2013年11月29日韩国财报案称被抢劫,派出所经过初查,认为原告所称被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出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对派出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4月9日原告韩国财以非法侵入民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非法查抄住宅为由到大众街派出所报案,大众街派出所并未对该次报案作出处理。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挥中心信访室递交了书面的信访材料,反映2012年9月至11月,韩国财家中的窗户及车辆被新千公司人员砸坏,其本人被殴打至轻伤、其哥哥在家中遭到殴打,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在该信访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与新千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此协议与以前两起治安案件一并解决完毕”。6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在停访息诉承诺书中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原告报案后应当进行受案登记并就原告报案事项进行调查。对于2014年5月17日原告的报警求助,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告知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向区政府寻求解决,原告的诉状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派出所已履行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次报警求助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其2014年5月20日报警求助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对该起报案履行法定职责,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5月23日的报案履行法定之责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此请求系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所提出的,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2014年4月9日二次报案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答辩状中陈述”2014年4月9日原告韩国财到大众街派出所二次报案......”能够证明原告于4月9日报案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案件登记和告知等法定职责,故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的行政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调解协议不存在,停访息诉承诺属于信访办理事项,不是行政审判管辖的范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向鉴定机构缴纳了鉴定费用,并未向被告交纳,且不属于行政审判管辖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韩国财于2014年4月9日报案求助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韩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国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华红审判员吴淑玲审判员马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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