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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佩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陈桂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君,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健武,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丹燕,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淡璇,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彬,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陈桂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被上诉人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苏淡璇、被上诉人陈桂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的内容,并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陈桂彬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陈桂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已经完全符合上述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同时该保险条款第6条还约定:“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一审中陈桂彬没有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予以核查,即陈桂彬没有驾驶资格��已经符合上述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是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而且在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记载,被保险人承保的车辆粤V×××××号车辆存在超载行驶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违反安全装载约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揭阳公司享有l0%的绝对免赔率。即本案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纵使需要承担,也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免责条款、免赔率予以认定,明显违背“合同自治”原则,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充分审查的情况下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肖林���全额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医疗费发票,根本无法证明其己支付这一部分的医疗费,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充分审查,仅仅以潮州市中心医院开具的证明就认定肖林浩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纵使肖林浩确实存在该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也不能简单判决由人保揭阳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否则可能引发新的纠纷,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程序效率原则。另外,一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赔偿肖林浩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肖林浩医疗费用中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全额进行赔偿。(三)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存在错误。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不能举证证明肖林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其家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其家人户口性质的人均纯收入计算且护理人数应为l人较为适宜。二审中人保揭阳公司补充:陈桂彬垫付的款项人民币44000元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要求人保揭阳公司直接赔偿给陈桂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陈桂彬与人保揭阳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且陈桂彬也并非本案的原告,也没有就其垫付的款项提起反诉,故其垫付的款项就仅仅能是在本案予以抵除,而不能要求人保揭阳公司直接付还。至于其垫付的该部分款项可另行向人保揭阳公司索赔。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人保揭阳公司应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粤V×××××号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说明该车辆已进行年检并检验结果合格。交警部门是在该车辆发生事故经碰撞后才检测的,不能由此说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以其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为准。其次,陈桂彬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人保揭阳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超载行驶,也未对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进行举证。且人保揭阳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免责条款对陈佩君等不产生法律效力。陈桂彬与人保揭阳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只能赋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伤者身上。再者,人保揭阳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情形的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其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另行起诉陈桂彬行驶追偿权。(二)一审法院判决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支持偏低且部分不合理。考虑到减少讼累,加快案件进展,才没有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对不合理部分进行审查并裁定改正。1.医疗费,均已提供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潮州市中心医院计财科所出具医疗费证明及购买白蛋白发票、临时医嘱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死者肖林浩住院期间的病情介绍、病人住院、用药费用清单、费用总单等材料,一审法院经查明后对死者肖林浩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261355.03元予以认定正确,但对于肖林浩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依医嘱购买白蛋白而支出的费用情况没有支持,实属不公。2.护理费,根据死者肖林浩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在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理人员。一审法院参照现司法实践计算并无不妥。3.抚慰金,肖林浩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陈佩君等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人民币50000元计算,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则无需按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l5000元,明显过低,请予以改正或说明。(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桂彬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桂彬赔偿肖林浩至目前为止的各项损失人民76496.62元;2.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桂彬、人保揭阳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桂彬赔偿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0216.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中午,肖林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彩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13时39分当车行至东彩路××仙二村交叉路口时,适逢陈桂彬驾驶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肖林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加之陈桂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林浩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林浩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桂彬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肖林浩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死亡,共住院82天。经诊断:1.颅脑外伤:GCS10分:右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多发颅骨骨折;2.口腔外伤:口唇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3.眼外伤;右眼眶骨折;右眼睑挫裂伤;4.胸部闭合伤;肺挫伤,液气胸;5.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等。肖林浩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61355.03元。陈桂彬已为肖林浩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4000元,人保揭阳公司已为肖林浩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现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以肖林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特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为陈桂彬,该车已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5日零时至2017年5月24日二十四时��。又查明,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林浩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最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陈桂彬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桂彬应负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车辆粤V×××××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人保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揭阳公司提出的陈桂彬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人保揭阳公司免责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肖林浩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为261355.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三、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140元×82天×2人=22960元。四、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肖林浩系农业户口,即其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82天=7008.19元。五、死亡赔偿金:肖林浩系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为267208元。六、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659元/年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6329.5元。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及起止地点,不能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也会造成误工损失等实际,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酌情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偏高,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因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41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家属为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已包含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等费用,故对其主张的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等5000元,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69555.03元,第三至八项合计人民币351505.69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就肖林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付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就肖林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所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扣除交强险赔额之后,余额为人民币501060.72元,因陈桂彬应负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0318.22元。人保揭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人民币150318.22元(其中44000元返还垫付人陈桂彬,106318.22元直接付还陈佩君、���健武、肖丹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就肖林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就肖林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318.22元(其中44000元返还赔偿款垫付人陈桂彬,106318.22元直接付还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三)驳回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1元由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负担6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791元。该款已由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人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791元迳付还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二审中,陈桂彬向本院提交粤V×××××号《道路运输证》及陈桂彬的《从业资格证》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桂彬及车辆均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对此,人保揭阳公司认为陈桂彬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对关联性和其他没有意见。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认为在庭审前已经从潮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官网上查询到陈桂彬的从业资格证件的有效期,可见陈桂彬提交的这份证据是真实的,现将相关的查询材料作为证据提交。陈佩君、肖健武、肖丹燕向本院提交从潮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官网上查询到的关于陈桂彬的从业资格证件的有效期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桂彬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对此,人保揭阳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陈桂彬认为没有意见。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审中人保揭阳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J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肖林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靠右行驶,且事故发生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桂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肖林浩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桂彬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二审依法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人保揭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肖林浩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人保揭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揭阳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九条第(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认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或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即人保揭阳公司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人保揭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载有免责条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送达给投保人陈桂彬,投保人陈桂彬也否认有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且人保揭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理解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揭阳公司应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肖林浩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肖林浩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有其提供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虽未能提供医疗费明细表及发票,但其对此作出了说明,且一审法院也依法调取了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诊断报告、住院病人长期医嘱单及加盖潮州市中心医院财务查证专用章的住院病人费用帐卡等,可证实发生的医疗费的真实性。人保揭阳公司对赔偿肖林浩全部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是治疗不必要性的,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全额赔偿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肖林浩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8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结合潮州市中心医院对肖林浩的入院病情介绍、诊断过程记录及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肖林浩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最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结论,综合考虑肖林浩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的实际,酌情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陈桂彬垫付的款项问题。虽陈桂彬与人保揭阳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陈桂彬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请求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且考虑到节约诉讼资源、避免累讼的目的,一审法院对陈桂彬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