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更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某安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某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更1318号罪犯江某安,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某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对量刑部分作出重新判决,对定罪部分维持原判,以被告人江某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18日交付广东省佛山监狱执行刑罚。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江某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某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2月表扬,2次嘉奖,罚金20000元未缴纳,责令退赔31945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某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某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建 扬审 判 员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惠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