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程文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文明,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文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文明酒后驾驶号牌为皖J×××××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黄山风景区南大门附近路段时,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文明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15mg/100ml。被告人程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文明的户籍证明、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文明的供述与辩解、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文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文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程文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文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繁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贝芷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