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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0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秦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健,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健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贾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健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秦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悔过自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秦健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有酌定从宽情节,请求法庭从宽判处。提供的证据有:1、河曲县楼子营镇马连口村民委员会函,说明秦健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2、防盗门照片,证明该门为简易门、挂钩门,人们随意就可以进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秦健让王某帮他修车,完事之后,二人在秦健家中吸食冰毒。5月25日晚上22点多,秦健和王某又在秦健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一次。5月26日凌晨,秦健在家中烫吸冰毒,后打电话让顾某某来家中一起吸食,过了一会王某、鲁某某先后也来到秦健家中,四人共同烫吸冰毒。吸毒工具和冰毒都是秦健提供。随后,秦健在公安人员准备对其实施抓捕时,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秦健出生于1987年4月4日,身份证号码:14223219870404xxxx,户籍所在地为河曲县。已达到刑事犯罪责任年龄。(2)嫌疑人秦健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健曾于2017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5月1日下午3时许,违法嫌疑人秦健伙同鲁某某(又名鲁宝宝)在文笔镇长城大街长城小区对面鲁某某的车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鲁某某提供的。2017年5月2日晚11时许,违法嫌疑人秦健被河曲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秦健本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及其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有毒反映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现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秦健罚款五百元之处罚。(3)同案人情况说明证实:目前同案人王某、顾某某另案处理,鲁小宝正在调查中。(4)违法行为人王某、顾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26日凌晨,王某伙同秦健、顾某某、鲁某某三人在秦健家中烫吸了冰毒,烫吸的毒品是秦健提供的。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某的陈述与申辩、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以及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有毒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现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王某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2017年5月26日凌晨,顾某某伙同秦健、王某、鲁某某三人在秦健家中烫吸了冰毒,烫吸的毒品是秦健提供的。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顾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以及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有毒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现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顾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1日)。(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秦健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1)2017年5月2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顾某某笔录证实:2017年5月26日0点左右,秦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找他,我去了以后秦健一个人在家,过了3、5分钟王某和鲁小宝先后到了秦健家中,人到齐以后,秦健、王某、鲁小宝三人开始在客厅吸食冰毒,等他们吸食完以后,我看见冰壶还剩下一点冰毒,我就吸食了。(2)2017年5月2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鲁某某笔录证实:鲁某某在秦健家中吸食毒品的过程:2017年5月24日晚上8点多,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去了秦健家里,我进秦健家的时候,从秦健家里出来两个男的,那两个男的我见过,叫不上名字来,我进去后,秦健和王某正在餐桌旁坐着,餐桌上放着自制冰壶,里面有些冰毒,我就吸食了几口,然后秦健也吸食来了,吸完毒我坐了一会就离开了。2017年5月26日凌晨1点左右,我一个人去了秦健位于妇婴医院后面的小区家里,我去了看见王某、秦健在家,当时秦健家里还有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好像叫“飞飞”,具体叫什么我也不清楚,秦健当时和王某坐在餐桌的凳子上正在吸食冰毒,我也就坐到他们跟前,他们吸得放下后,我也拿起冰壶吸了几口,然后秦强和王某接着吸食,凌晨四点多我走的时候,冰毒也吸食完了。(3)2017年5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王某笔录证实:王某在秦健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2017年5月20日晚上我给秦健帮忙修车时在秦健家吸食过冰毒,毒品也是秦健提供的,也是用烫吸的方法吸食的冰毒。我只吸食过冰毒,不吸食其他毒品。2017年5月25日22时左右,我在秦健家吸食过冰毒,毒品也是秦健提供的,我这次没有给秦健花钱,当时秦健也吸食了,同样也是我们操作用打火机烤冰毒吸食的。2017年5月26日凌晨一点多,我一个人去了古城路兆祥小区秦健家,进去秦健家之后看见秦健家餐桌上放着冰壶,冰壶里面还有冰毒,我就自己用打火机烤着冰毒用吸管吸食了几口冰毒,中途秦健也在吸食,秦健家还有一个叫顾某某的女人也在吸食冰毒,还有鲁某某也在秦健家,我没有看清楚鲁某某吸没吸毒品。我和顾某某在兆祥小区秦健家同秦健吸食了冰毒,冰毒是秦健家的,吸毒工具也是秦健家的,我和顾某某、秦健都是自己操作自己拿打火机烤玻璃器皿中的冰毒然后自己拿着冰壶吸食的,中途一边聊天一边吸食,中途玻璃器皿中的冰毒吸食完了后秦健又添加了两次,并被我们三人全部吸食完,当晚共吸食冰毒不到0.5克。(4)2017年5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二次询问王某笔录证实,与第一次询问王某笔录证实内容一致。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5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秦健笔录证实秦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经过:2017年5月20日我车坏了时候让王某帮我修完车当晚我和王某在我家中吸食过一次毒品,吸食的是冰毒。2017年5月25日晚上22点多我和王某在我家中也吸过一次冰毒,这一次也是用自制冰壶吸食的,我和王某都是自己操作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王某没有花钱。2017年5月26日凌晨1点多,我在自家家中吸食了冰毒,当时顾某某在我家里也吸食了我提供的冰毒,我吸食了一会之后王某和鲁某某也来到了我家,王某也在我家同我及顾某某吸食了几口冰毒,当天我们几个把冰壶上玻璃容器里的冰毒吸食完之后我又添加了两次冰毒,当天在我家一共吸食了大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讯问秦健笔录证实:顾某某和王某在秦健家里吸食过秦健提供的毒品,王某一共在秦健家里吸食了三次毒品冰毒。(3)2017年6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二次讯问秦健笔录证实:秦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017年5月25日和同年5月20日王某在秦健家里吸过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也是秦健提供的。2017年5月26日凌晨,王某、顾某某、鲁某某三人在古城路兆祥小区秦健家中吸食了冰毒,冰毒是秦健提供的,秦健本人也吸食了冰毒,几人用烫吸的方法吸食的,吸毒所用的冰壶工具也是我秦健自制的,洗完之后就扔掉了。(4)2017年6月3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三次讯问秦健笔录证实:证明内容与前三次供述内容一致。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1)2017年5月2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对秦健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筛选,结果为阳性。证实秦健吸食毒品。秦健于2017年5月27日签字确认。(2)2017年5月26日,河曲县公安局检测人对顾某某的样本进行冰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阳性。证实顾某某吸食毒品。顾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签字确认。(3)2017年5月26日13时01分,河曲县公安局检测人对王某的样本进行冰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阳性。证实王某吸食毒品。王某于2017年5月27日签字确认。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秦健达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刑事责任年龄;证人王某、顾某某、鲁某某的陈述与被告秦强供述相一致,证明其三人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在秦健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秦健、王某、顾某某吸食过冰毒。《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3日秦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27日王某、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认可,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健明知他人吸毒,纠集并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菅富春人民陪审员  舒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永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高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