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南方与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南方,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马丕洪,宁夏鑫恒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南方,男,1960年11月23日生,住格尔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光明路1-1号尚苑公馆第2幢1单元1154号房。法定代表人:史连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马丕洪,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格尔木市。第三人:宁夏鑫恒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路利民小区。法定代表人:褚万强,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南方因与被申请人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第三人马丕洪、宁夏鑫恒苗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南方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格尔木市林业局职工马丕洪被借调到海西州林业局总体实施格尔木光伏园区绿化工程的实施单位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海西州林业局与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建设承包合同书》,建设年限2年,建设内容是枸杞种植2.3万亩。2015年1月,马丕洪代表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与李南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其中2000亩出租于李南方,租赁期20年。李南方将10万元押金、19万元租金交予马丕洪,马丕洪将1500亩土地划分给李南方。《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成立,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无权处分也应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并立即交付剩余500亩租赁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南方诉求被申请人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立即交付剩余500亩租赁土地等事项的根据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将位于格尔木市××区两侧的2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附着物出租给李南方使用种植枸杞、租赁期限20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36年1月15日的内容。而根据海西州林业局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格尔木光伏产业园(东出口)枸杞基地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承包合同书》,被申请人承包格尔木光伏产业园(东出口)枸杞基地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2年、建设内容为2.3万亩。因此,被申请人对该项目涉及的2.3万亩土地只有2年的枸杞种植建设权,并无对外进行土地租赁承包的权利。另第三人马丕洪既不是被申请人职工又无委托授权,擅自利用加盖的格尔木青春缘防沙治沙有限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空白纸张套制合同条款内容与李南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事后又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追认,其行为所产生后果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根据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所作的驳回李南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所作的驳回李南方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的《调查报告》、《承认书》、收条、纠纷经过、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均不属于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性质确定的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因均无具体的事实及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李南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南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明审判员 祝文甲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婕 更多数据: